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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福府复决﹝2019﹞16号

信息提供日期 : 2019-04-18 11:10来源 : 快三平台 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04-13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福府复决﹝2019﹞16号

申请人:许**

委托代理人:李**

被申请人:快三平台 应急管理局(原快三平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住址:快三平台 福民路123号区委大楼29楼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深福)安监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的“你单位未如实记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事实错误。

  事实为:申请人已如实记录了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证据为:申请人提供的《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

  该记录于2018年9月10日提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深福)安监听告〔20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已确认。

  该记录如实记录了申请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

  《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以申请人“现场未提供”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为由,据此来认定申请人未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的事实错误。

  1.不能以“现场未提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来推定申请人未建立该制度。“现场未提供”并不代表“未建立”该制度。

  2.申请人已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安全事故隐患日常排查治理微信群(截图)、《楼面自查表》《厨房自查表》。

  形成时间:微信群的记录开始于2017年12月1日;《楼面自查表》的记录开始于2018年7月;《厨房自查表》的记录开始于2018年6月。

  (2)证明内容:申请人每日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专人负责记录并签名确认,同时将重点隐患排查的照片和视频同步到微信群。

  (3)提交给被申请人的时间、地点:于2018年11月15日听证会上补充提交给被申请人,并作了说明。

  被申请人无视上述证据:无论是听证会上,还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中,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任何回应,既没有采纳,也没有给予不采纳的理由。

  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一鉴[2018]电鉴字第**号),证实申请人已于2018年9月2日对原有安全隐患管理制度进行调整、完善后编纂形成系列文档(以下简称“安全管理系列文档”),该文档包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安全用电管理制度》《安全用气管理制度》《设备设施维护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

  形成时间:2018年9月2日。申请人就安全管理系列文档所含的具体文档的内容、形成时间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粤中一鉴[2018]电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内容:按照被申请人(深福)安监责改〔2018〕**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的时限,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前按时完成了对现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文本的健全和完善。

  (3)提交被申请人的时间、地点: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复查时,申请人将上述安全管理系列文档的纸质件、目录页,放进一个“蓝色内袋式插页文件夹”首次提供给被申请人查阅,但被申请人未调取;2018年9月18日,申请人第二次提交被申请人(接收地点:快三平台 华富街道办安监科办公室);2018年11月15日听证会上第三次提交。

  被申请人无视上述证据:申请人先后进行了三次提交。但无论是听证会上,还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中,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任何回应,既没有给出上述事实审查的结论和依据,也没有给出对上述事实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三组证据:《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

  提交给被申请人的时间: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中已确认。

  (2)证明内容:《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是申请人对已建立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的具体执行。

  (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的“《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为中队检查当天所指出的安全隐患问题,并非是该单位日常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的台账,证明你单位未能提供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实错误。

  1.《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所记录的并非全是被申请人检查当日所指出的安全隐患问题,还包括其他日常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内容。

  《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共记录了5条隐患项目及其整改措施,即:(1)二楼紧急疏散出口堆放杂物;(2)厨房动力配电箱未进行跨接;(3)液化气储气室防爆排气扇路外管破损;(4)二楼配电箱未加贴安全警示标志;(5)液化气储气室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器联动控制失灵,报警状态下无法驱动防爆排气启动工作。

  以上问题中,第(1)、(2)、(3)项是被申请人检查当天指出的问题,第(4)、(5)项是申请人自行纳入的隐患排查问题清单。

  申请人已将上述情况于听证会上向被申请人作了解释说明,但无论是听证会上,还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中,被申请人均没有任何回应,既没有采纳,也没有给出不予采纳的理由。

  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适用《安全生产法》第94条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25条第四款规定,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4条第(四)项进行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1.《安全生产法》第9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2.《安全生产法》第25条第四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3.从以上法条表述可知:《安全生产法》第94条罚则确定的依据并没有直接引用第25条第四款,而是作出了与第25条第四款不一致的表述。被申请人没有认识到两个法律条文的区别,实质上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25条进行了处罚,而非该法第94条,故而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4.《安全生产法》第94条第(四)项处罚的行为是:“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而不是“考核结果”。

  5.申请人已如实记录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深福)安监听告〔20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显示,被申请人已调取了申请人《员工消防教育和培训记录》,但缺少“培训考核”。

  依据被申请人已经明确认定的事实,申请人不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4条第(四)项的违法行为。

  适用《安全生产法》第98条第(四)项错误。

  《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申请人存在“现场未提供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为,并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8条第(四)项进行处罚,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

  《安全生产法》第98条第(四)项处罚的行为是:“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而非“现场未提供”。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

  “现场未提供”不是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8条第(四)项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

  申请人已建立了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已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和说明。

  被申请人仅凭“现场未提供”的认定结论,据此来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第98条第(四)项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全面不客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9条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本案中被申请人形式执法,调查取证不全面不充分,有违《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和安全生产检查执法的目的。一是2018年9月10日复查时,申请人将“蓝色内袋式插页文件夹”(内含“安全管理系列文档”)提供备查时,被申请人没有调取安全管理系列文档,而仅仅提出了增加员工花名册、对结构目录进行调整的意见(申请人对该意见进行了现场记录);二是被申请人整个检查过程中,没有全面、充分地调查和询问申请人安全隐患排查的实际执行情况,而是仅凭申请人制度文本上的不规范不完整之处,就直接认定申请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令申请人难以信服。三是被申请人凭9月10日复查时“现场未提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检查结论,就直接认定申请人“未建立”该制度。“现场未提供”并不代表申请人没有建立该制度,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建立”该制度,并且在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应当采纳。四是行政听证程序形同虚设。对申请人听证会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补充说明,被申请人至今没有任何回应,没有给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及理由。申请人的调查取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9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4.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和申辩不予核查,事实上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申请人先后多次补充提交证据和陈述申辩,但被申请人对补充提交的关键性证据材料没有作进一步的调查和复核,而是采取了不做任何回应的态度,既不采纳,也没有给出不予采纳的理由,违反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未作出回应的证据包括:“安全事故隐患日常排查治理微信群(截图)”、《楼面自查表》《厨房自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一鉴[2018]电鉴字第**号)、申请人关于《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性质的情况说明。

  (深福)安监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没有公示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和理由,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证据的认定内容为:“主要证据有:责令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询问笔录2份、《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仅披露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6份证据名称,但对每项证据的具体内容,没有作披露。

  3.6份证据是如何证明违法事实的,被申请人是如何运用证据来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作任何说明和论证。

  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应该载有事实、证据,有依据、理由,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仅载明违法行为、证据名称和作出的行政处罚措施,没有公示证据如何证明违法事实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和理由,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应予撤销。

  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公正、过罚相当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没有综合考虑到申请人的以下情况:

  申请人并非高危生产单位,仅仅是规模较小的餐饮提供单位,与高危生产作业单位在经营规模、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存在天壤之别。

  被申请人首次检查中指出的7项问题,其中5项问题属于实际的安全隐患问题,申请人积极整改,逐项通过了被申请人的验收。

  被申请人认为整改不合格的2项问题,均为文本形式的不规范之处,并非实际的安全隐患问题,且申请人按时按要求完成整改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进行解释说明。

  申请人文本形式的不规范之处没有社会危害性,并且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后果。

  申请人的行为不规范是初次,没有任何危害后果,退一万步讲,即使是违法,也是显著轻微,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处罚。2018年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按照国家宏观调控方向,在安监、环保等领域微观执法过程中避免简单化,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执行政策不能搞”‘一刀切’”,申请人刚刚起步,经营困难,即使是有经营不规范之处,被申请人也应按照总书记的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进行批评和指导帮助,而不是无视中央政策精神,一罚了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公正、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公示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依据和理由;组织听证,对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公开质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18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现场检查方案》,依法到申请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所属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存在7项问题,被申请人现场向该单位出具(深福)安监责改〔2018〕**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单位于2018年9月3日前对上述7项问题整改完成,并依法告知其权利和义务。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所在单位被责令整改的问题进行复查,并于复查当天向该单位发出(深福)安监复查〔2018〕**号《整改复查意见书》。

  2018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2018年9月13日,申请人收到了被申请人的《询问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14日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在询问调查中确认了安全执法检查当日申请人存在上述7项问题,确认自己从湖北回深后马上针对《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指出的安全问题进行了整改,并确认自己于复查当天(2018年9月10日)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交了一份《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共8页)和一份《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共2页) 。2018年9月19日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接受被申请人的询问调查,确认了现场检查当天由其陪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生产安全检查,并将相关的情况现场告知了申请人,同时也证实了在整改期间对营业场所做了整改,并请人对员工做了消防知识培训,提交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汇编》。在接受询问期间,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以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和王**的授权委托书、王**的在职证明。

  2018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本案作了延期处理。2018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本案的行政处罚问题召开案审会进行了集体讨论,经审批于2018年10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深福)安监罚告〔2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深福)安监听告〔20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8年 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依法于2018年 11月15日组织了听证会,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会对该案提出了处理意见。

  201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发出(深福)安监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权利及义务。

  201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快三平台 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将罚款缴交到“深圳市非税收入管理系统”。

  以上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被申请人据此发出的(深福)安监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二、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的答复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该理由不成立。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认定的‘你单位未如实记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事实错误”,该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现场检查当天并未提交任何教育和培训资料,复查时提交的一份《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共8页)未记录培训的时间,培训内容仅限于消防知识而并未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进行安全培训,无考核情况和考核结果,在本案立案调查期间申请人才补齐相关材料,上述事实申请人也予以确认。以上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如实记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以申请人‘现场未提供’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为由,据此来认定申请人未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事实错误”,该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依程序处理本案,在对申请人进行复查时,其提交的材料是一份《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从名称到内容均与“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无关,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责令其整改的期限内未按责令整改要求如期完成整改,据此《整改复查意见书》认定申请人“未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的‘《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为中队检查当天所指出的安全隐患问题,并非是该单位日常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的台账,证明你单位未能提供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实错误”。该理由与申请人据以提出复议申请的(深福)安监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不相符,其理由不成立。

  (二)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成立。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安全生产法》第94条错误”,该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予以处罚,完全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安全生产法》第98条第(四)项错误”,该理由不成立,详见前述第二部分第(一)项第2点。

  (三)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该理由不成立。

  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全面不客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19条的规定”,该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时,制定了检查方案,依据检查方案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根据检查情况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整改期限届满后依法复查并根据复查情况发出复查意见书,依据复查情况立案调查,调查期间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和收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在作出处罚决定时进行了集体讨论,应申请人提请召开了听证会,依法申请了案件延期,整个案件办理过程由两名执法员办理,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办理本案时有“调查和收集证据不全面不客观”的情况。

  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深福)安监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没有公示行政处罚作出的依据和理由,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该理由与申请人据以提出复议申请的(深福)安监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不相符,其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公正、过罚相当原则”,该理由不成立。

  本案承办过程公开公正(见前述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点),据以认定违法事实与作出处罚的法律法规适用正确,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公正、过罚相当原则”情况。

  综上,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据此发出的(深福)安监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请予以维持。

  经查:2018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所在单位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申请人所在单位存在七项问题,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该记录记载的七项问题为:“1.厨房动力配电箱未进行跨接;2.液化气储气室的防爆排气扇线外管破损,达不到防爆要求;3.迁唐餐饮现场未能提供安全生产责任制;4.迁唐餐饮现场未能提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5.迁唐餐饮现场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6.迁唐餐饮经营场所二楼紧急疏散出口未能保持畅通,堆放杂物;7.迁唐餐饮现场未能提供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申请人所在单位员工王**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深福)安监责改〔2018〕591号),责令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9月3日前对该七项问题完成整改。

  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在单位经营场所进行了复查,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深福)安监复查〔2018〕**号),认定申请人对8月24日检查时发现的前述第1、2、3、4、6项问题已整改完成,但第5、7项问题(即申请人未如实记录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申请人现场未能提供本单位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整改完成。申请人在《整改复查意见书》签名确认。

  2018年9月12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申请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案。2018年9月14日,被申请人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汇编》。201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询问王**,并制作《询问笔录》。2018年9月28日,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复查图片,制作《深圳市迁唐餐饮企业(有限合伙)检查、复查情况》。2018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至12月10日。

  2018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深福)安监罚告〔20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深福)安监听告〔2018〕**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2018年10月30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深福)安监听通〔2018〕**号)。2018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201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深福)安监罚〔2018〕**号),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2019年1月22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辖区范围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现场复查、询问调查,形成《现场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询问笔录》证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记录》《深圳市迁唐餐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台账》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前述相关证据,认定申请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且逾期未改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及《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7年版)》违法行为编号1019,对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告知、听证、送达等程序,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正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快三平台 应急管理局(原快三平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福)安监罚〔2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快三平台 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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